《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关于这个条款的出台,目前我们得到的解释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有人不想结婚,但希望有一个自己的孩子,这种情况虽是极少数,但也要尊重这部分人的生育权。人的生育权利是与生俱来 的,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权利”。其二,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越来越趋向于“独立自主”,她们有权选择对自身价值的定位,有权选择是否终生独身,也有权决策是否生育。该条款的确立,体现出了对女性的尊重。
这样的两点理由能不能完全支持这个条款的正当性呢?应当说,问题还是有的。已经有人提出质疑,至少,在这个关于女性非婚生育的条款中,完全忽略了行为的结果,即可能出现的孩子的正当权利。而这是不能不考虑的。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更应该保护权利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只有在正义的制约下,权利的分配才是公平的,合理的。而所谓正义,实际上包含着两点内容,“一个是关于个人相对于别人以及个人相对于国家这个有组织社会的正义;另一个是关于国家相对于构成它的人口的人而言的正义”。这不是我说的,而是一个叫阿德勒的学者说的。他还说:“对于我们想要的事物,我们不一定有自然权利去拥有;只有对于我们需要的事物,我们才有自然权利去拥有。”而如何区别我们的想要和我们的需要,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全社会进行广泛、认真的讨论,仅此而言,现在出台这样一个条款就显得有些匆忙和草率了。
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从一开始,人们就把这个问题置于两性关系这样一个联系着历史和未来的系统之中。人们会很自然的由此联想到男女平等、女性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利、妇女的自由选择权、不结婚而享受生育的权利,等等。尤其当我们将所有这些放在两性关系的历史中思考的时候,我们很容易接受这样的结论:女性的任何权利要求都是正当的或正义的。问题远非这样简单,这样界限分明,这样一目了然。远的不说,就说“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个条款,可以提出讨论的问题是很多的,有人已经提出了如何保护“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男性权利的问题,而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道德和伦理的危机也并非危言耸听,还有未来的孩子和他(她)们的父亲之间的关系如何从法律上和人伦道德上界定和规范?很显然,所有这些问题,这个法律条款都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和回答。
实际上,目前人类所选择的一夫一妻制,是建立在相应的生产方式和社会存在基础上的,至少现在我们还没有看到可以超越这种现实性的前提条件。那么,男女的合作就比男女的战争更有意义和价值。男人和女人是不能分手的,除非我们选择人类走向绝境,男女同归于尽。我当然认为,任何一个男性或女性,都有权利选择他(她)认为最符合自己需要的生活方式,譬如非婚男女,都有权拥有孩子,都有权享受做父亲或做母亲的快乐,但这种快乐的权利一定是在社会正义的制约之下,因为,“自由和平等都不是根本的价值,也不是终极的善事物。只有在正义的制约下,自由和平等才能协调地达到它们各自的最大限度,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纠正自由意志论和平均主义的错误”。而最大的正义,我以为就是人类的和谐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对于男女平等的思考以及权利和自由的需求,都不能损害这种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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