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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法》器官移植的意义在最后一位

http://www.enorth.com.cn  2002-12-30 17:20
 

 
 
 
 

  ——专访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所长陈忠华

  记者:朱步冲

  记者:您刚才说中国的脑死亡立法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与成文法,请问在世界上众多已经拥有脑死亡法的国家和地区中,哪一个最值得我们借鉴?

  陈忠华:其实任何一个国家的脑死亡法,我们照搬过来都没有错,因为它们都打了很高的保险系数。我们只要做相应的改进就可以,比如说把第一次和第二次诊断的间隔时间延长,把所有的标准制定的非常严,以至于死亡后他的器官都不能再用。

  记者:那岂不是产生了一个悖论,就是脑死亡立法与扩大器官捐赠来源,促进器官移植是相背离的?

  陈忠华:我确实有意想把脑死亡问题与器官移植分开讨论。在我国,脑死亡立法由器官移植界提出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但实际上在脑死亡立法和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社会意义上,器官移植应该排在最后一位。没有器官移植的需要,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进步性依然存在,反之,接受脑死亡诊断标准的人并不一定要捐献器官。

  记者:根据一份调查问卷显示,70%的人把脑死亡和植物人混为一谈,更多的人仍然认为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才是死亡的真正标准,在公众这样的认识水平下,您认为在推进脑死亡立法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哪些问题?

  陈忠华:脑死亡法属于科技含量较高、人权及伦理学问题混杂的法律,立法必须具备坚实的医学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律环境,否则即便有了法,也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因此我主张脑死亡立法的推动过程应该先自下而上,后自上而下,前者包括医学教育、临床实践和科普宣传,后者是指国家机构管理阶层的认可、支持和参与,两者缺一不可。根据我们的国情,在现阶段至少应该提出心死亡和脑死亡双轨制。两种方案由患者自由选择。但有两点必须同时启动,一是患者的亲属代表或律师要立书“知情同意”,二是医疗卫生管理层面上必须明确规定:“脑死亡诊断成立后停止或撤除一切治疗措施并不违反现代医疗常规”,以避免医疗纠纷。

  记者:如果我国脑死亡法通过,在新法律这样限定非常严格的情况下,负责做出死亡判定的医生的职责会有什么变化?

  陈忠华:没有变化,因为主刀器官移植的医生和宣布脑死亡的医生没有关系,不能是同一个人,前者只对自己主刀的手术本身负责,不能做出病人死亡的诊断。

  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成人)

  第三稿

  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

  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一,先决条件

  (一)昏迷原因明确

  (二)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二,临床诊断

  (一)深昏迷

  (二)脑干反射全部消失

  (三)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

  以上三项必须全具备

  三,确认试验

  (一)脑电图平直

  (二)经颅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型

  (三)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

  以上三项必须有一项阳性

  四,脑死亡观察时间

  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稿源: 三联生活周刊   编辑: 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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