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不应绕开准婚姻关系(杨立新)
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现象的增多,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生活方式的多元,另一方面也对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笔者认为,立法应关注这些社会现象,并加以规制,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准婚姻”的形式,将这种社会现象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出现的各种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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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网友:为“准婚姻”立法纯属庸人自扰(王海波)
所谓的准婚姻,就是指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一是未婚男女的同居,二是已婚男女又跟其他的异性同居。对此,杨教授指出,这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生活方式的多元,另一方面也对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里,我想请教一下杨教授: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到底是一种什么行为?
杨教授既然能够呼吁为准婚姻立法,想必就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和“结婚先登记”的制度。这准婚姻无疑是明摆着的对法律的公然挑战。只不过是杨教授很“忌讳”用过于刺激的词汇,他在措辞上极其的友善、平和罢了,用的是“对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那么这要求是什么?就是,未婚而同居作为一种行为方式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将按着它所固有的规律存在和发展下去,法律只有适应形势的变化,而形势则可以丝毫地不照顾法律的尊严。
基于这样的“浅显认识”,我对杨教授的见解不由自主地产生三点担忧:一是青年男女把握不住自己时本来就已经漠视了法律,如果有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势必更加放纵,从而使早恋和未婚先孕、先育现象骤然增加,由此产生新的社会问题;二是“二奶”们有了生存的口实,使费了好大的力气修订的婚姻法重新遭遇尴尬,从而人们不得不产生法不像法的印象;三是卖淫嫖娼者也打出准婚姻的旗号,给社会治安乱上添乱。种种担忧归结为一点就是,触犯了婚姻法的行为,杨教授怎么大张旗鼓地呼吁立法加以保护?实在是不可思议!
至于说到准婚姻者的切身利益问题,我觉得专门立法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有多管闲事之嫌。因为事实上,无论未婚者的同居还是已婚者跟其他异性的同居,都属于感情发展到了一定阶段的个人行为。即使在这一期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也有相关法律保护其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无论经济上的还是人身的。举个可能不恰当的例子,对一名被抓住的小偷,犯得上专门立法保护他们的权益吗?从这个意义上说,为准婚姻立法听起来很新鲜,也很冠冕堂皇,但是实际上纯粹是画蛇添足之举,说的难听一点就是庸人自扰。本来嘛,法律应该保护合法行为和大多数人,杨教授却要求保护违法行为和少数人。
作为专家,不为如何地实施法律出谋划策,反而一味别出心裁地要求“变法”,人们的观念不混乱了才怪呢!
人民网网友:法律该为谁而立?——与王海波网友商榷(周曙)
对于王海波网友的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王文的论证过程中包含着一个错误逻辑:无须专门立法保护违法者的权益。
对于一名被抓住的小偷甚至杀人犯,他们的权益难道真的无需专门立法保护吗?对此问题,现代法治理论以及各国立法者的态度却是相反的:相对于普通人而言,这些违法者的权益似乎更需要立法予以特别保护。其实,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我国各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均有大量专门针对保障违法者合法权益的特别规范,特别是通常被认为以打击犯罪为己任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更是以较大篇幅详细规定了罪犯及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对于罪犯及其他形式违法者的权利的保护范围与力度甚至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文明与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因此,王文认为“准婚姻”关系缺乏合法性,其当事人的权益无须专门立法保护的论断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王文认为立法规范“准婚姻”关系将会破坏“一夫一妻制度”与“结婚先登记”原则,从而放纵了早恋、未婚先孕、包二奶以及卖淫嫖娼等行为。这里,王文显然已经将杨教授的立法建议曲解为提倡与鼓励“准婚姻”关系,从而为自己的推论找来本就不存在的批驳对象。通读杨教授的文章,他并未对“准婚姻”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道德与法律评价,只是认为作为一种已经普遍存在并且可能导致大量社会矛盾的客观事实,这种关系需要立法予以规范。
“准婚姻”关系确实包括一些早恋、包二奶等现象,但无论立法与否,这些现象都依然会存在,依然会制造出大量的社会矛盾,依然会侵害到弱者的权益。既然现行婚姻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并未将“准婚姻”关系完全纳入禁止性的强制规范之列,而大量现实的相关矛盾又急需解决并且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境,对这些问题的立法讨论与建议又有什么可怕的呢?笔者认为,立法规范这种“准婚姻”关系的出发点在于明确“准婚姻者”之间在人身、财产、子女监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其中的具体规范不但不会妨碍婚姻法中有关“一夫一妻制”、“结婚先登记”等原则的实施,而且会在某种程度上使社会上各种处于半地下状态的“准婚姻者”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促使其中的一部分人作出登记婚姻的决定。对此,杨教授在其文章中特别强调了“准婚姻”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巨大区别,这些区别的存在与立法规范显然有助于婚姻法的正确实施,而王文的结论却忽略了这些重要的区别。
笔者认为,立法规范“准婚姻”关系并非如王文所称“纯属庸人自扰”,社会的现实需求更需要立法者予以更多的关注,而有关“准婚姻”关系的立法,应该而且必须尽快。
编辑留言:
面对未婚同居现象的增多,为这种“准婚姻”的形式立法,纯属庸人自扰?这是在保护违法行为和少数人?由于此立法的放纵,早恋和未婚先孕现象会骤然增加、“二奶”们有生存的口实?您对“准婚姻”现象有何建议?欢迎广大网友各抒己见,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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