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现象应予重视
近年来,劳动者因过度加班导致过度劳累甚至造成“过劳死”的现象引人关注,有关英年早逝的报道屡见不鲜。“过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有,党政机关也有;普通员工中有,领导干部中也有,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无法回避的新问题。
毫无疑问,强迫超时劳动是对劳动者休息权利的一种剥夺,而“过劳死”作为超时劳动的极端表现,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构成了对基本人权的侵犯。但是,为什么“过劳”现象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呢?从客观方面看,一是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企业要应对不断加剧的竞争,党政机关要应对日益繁重的管理事务,各领域的工作量客观上在不断加重。二是“过劳”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迫使职工超时劳动,可以使企业在一定时期获得经济利益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可以保证单位按时或超额完成工作任务。三是“过劳”侵权的成本很低。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还没有关于“过劳”、“过劳死”的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了维权难、索赔难、监管难。因此,一些企业主唯利是图,根本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工人长时间加班,甚至把加班加点作为一种“企业文化”加以宣扬,严重损害了工人的身体健康,侵害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从主观方面看,“过劳”的原因比较复杂。部分劳动者“过劳”是被迫的,他们往往出于就业、维持生计等方面的压力,对于单位的加班要求不敢加以拒绝。但也有部分劳动者“过劳”是自愿的,往往是因为对自身要求过高,凡事追求完美,8小时内做不完美,只好加班加点。当前,高消费文化也是催生“过劳”的重要动因。不少人对房子、车子、高标准培养孩子“一样不想少”,一样也不想比别人差。过高的自我预期和过高的生活成本设置,使得他们不愿放弃一切可以增收、晋升的机会,便一头扎进加班的“泥潭”,不断挑战生理和心理极限。还有部分劳动者“过劳”介于被迫与自愿之间。虽然许多企业和单位并没有强迫谁加班,但面对超负荷的工作量设置,职工又有什么选择呢?此外,有些领导干部法制意识淡漠,要求部下加班时根本意识不到这是在侵犯法定权益,只强调工作、奉献,不懂得守法、维权。
防治“过劳”
防治“过劳”,必须高度重视劳动者的休息权。虽然“过劳”可以让一些企业和单位得一时之利,但对职工个人、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社会的稳定和谐,都有着巨大的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呼吁全社会坚持以人为本,关爱职工,珍惜生命,谴责无视国家《劳动法》,漠视劳动者权益,强令或变相强迫职工长时间加班加点的现象。
防治“过劳”,关键是从法律上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虽然目前我国对“过劳”、“过劳死”还没有在法理上或病理学上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我国法律法规对限制劳动者超时劳动有明确规定,例如:“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等等。可见,强迫劳动者超时劳动,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必须依法惩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法规,明确界定“过劳”、“过劳死”,使劳动者在维护自己的休息权时有法律依据。
防治“过劳”,还要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在这一点上,我们决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比如,日本政府从上个世纪就从法律上承认了“过劳死”存在,对加班等问题设立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对当事企业的处罚力度也在不断提高。
防治“过劳”,亟须全社会动员起来。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应该拒绝带着病痛和血腥的利润;有关监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更是责任重于泰山;劳动者作为权利的主体,应加强自我保护,积极维护自身正当的休息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