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即将实施,条文中不见了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一石激起千层浪,早已争议颇多的婚检制度,再一次被推到了舆论的前台。在婚检由“必选”变为“自选”的一片欢呼声中,我们更需要的是对制度变革的冷静思考。
一、合法性问题:婚检制度取消了吗?
首先必须澄清,婚检之“必选性”并非完全取决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也就是说,婚检是否成为一项强制制度,国务院将这一项权力授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同时,这项授权的裁量度也是相当大的,因为《条例》并未规定“具备条件”的标准是什么)。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所列举的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持有的证件和证明中并不包括婚检证明。只有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当然,事实上婚检早已普遍成为一项强制制度,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推定各省都认为自己“具备条件”了,却不能说婚检制度的强制性完全取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其次,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检并非必然取消。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失效后,地方政府规定婚检制度并未完全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婚检是否必然成为“必选”,尚不能轻易断言。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母婴保健法》的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其中关于婚检的规定仍然有效。只不过新的问题是,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失效,谁有权决定哪些地区实行婚检成了法律上的空白。然而,婚检制度仍然是合法的。
因此,一个必须明确的法律问题是:地方关于强制婚检制度的立法是否合法(合宪)、是否可以继续有效?这个问题不解决,将引起更多的混乱。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地方人大可以就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母婴保健法》有效的前提下,地方人大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当然也可以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婚检是“必选”还是“限选”,决定权仍然在地方,本质上并无改变。
二、法理基础:婚检是个人问题还是社会问题?
既然婚检制度并不必然被取消,那么,检还是不检,就成了个问题。婚检是否应当成为强制制度,关键在于:这是个人问题还是社会问题?如果婚检纯属个人私事,政府当然无权干涉。只要提供医学检查服务,其余一切悉听尊便。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婚检固然属于私事,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婚姻登记却非一般意义上的私人契约;生育对家庭来说是私事,但人口质量却非私事。如果一方在婚姻登记时隐瞒了病情,婚后被另一方发现或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故事”,婚姻固然可能被宣告无效,损失却往往难以挽回(除了情感的伤害外,生育有残疾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所带来的后果更加严重)。受损失的一方除了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外,能否以婚检机构失职或者婚姻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查义务而要求其赔偿损失?我们可不可以这样认为,一个行为,只要它涉及到另一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就不可能是纯粹的个人问题,政府就不可能完全听之任之,而必然要采取一定的手段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以及第三方的利益。更何况即使是纯粹的私人契约,也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有效。
三、现实依据:知情权与隐私权孰重?
个人的身体状况就其自身而言是“绝对隐私”,但如果因其身体状况而为一定法律行为时,隐私的边界就必然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例如缔结婚姻。在这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有隐私权不假,双方当事人却同时也有知情权,如果以保护隐私权为由而侵害知情权,法律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甚至连累无辜生命(例如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有生理缺陷的后代——笔者绝无歧视残障人士之心,但这与一方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的前提下仍然人为制造残障或残障的威胁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后者是对新生命之权利的残忍忽视)。某大网站的一项调查结构显示,认为“结婚是人生大事,我有权知道另一方的婚检情况”者占将近60%,15%左右的人认为“结婚是自己的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只有6%左右的人认为“大家都是成年人,婚检其实根本不必要”。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权衡利弊的标准是个人平等兼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益考量的结果是,适度地“牺牲”隐私权以保护知情权,更符合公平的理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至少在结婚对象之间,双方拥有对各自生理状况的知情权。另外由于医学检查必须由专业人士在专业机构承担,婚检对象的生理状况必然被医生和医院相关管理人员知悉;医务人员对婚检对象以外的人有保密的义务,对婚检双方则有告知的义务。另外,如果在法律上婚检证明是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医务人员对婚姻登记机关还有通知的义务。
四、合理性问题及其立法走向:“知情同意”能否具有普遍性?
既然结婚对象双方在生理状况方面的知情权应平等保护,既然婚检是与婚姻登记这种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行为,政府的干涉就不可避免。剩下的问题就只是,政府干预这些“私事”的边界(私法和公法的分界)在哪里?如果强制性的婚检制度不够合理,那么,怎样的干涉方式才容易被接受?一方面,强制婚检的确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例如当事人隐私可能受侵犯(有些医院不注意保密,有些医生不尊重检查对象,甚至有医院当众宣读被检出“有问题”者的姓名以致被投诉直至被起诉等等),婚检成为某些医院牟利的渠道(有的“指定医院”收费明显偏高,但其垄断利润却受到保护),以及滋生腐败(因怕难堪以及其他原因而花钱买“证明”者不乏其人);另一方面,完全取消婚检又明显不利于结婚对象之间的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人口质量,其本质也是人权问题)的保护。那么,什么样的婚检制度更合理?
实际的尝试往往比纯粹的学理论证更有说服力。当学者们还在论证借鉴西方“知情同意”制度的合理性与现实性的时候,某些地方已经将它落实到实际操作中了:医生将婚检结果告诉检查对象,让当事人自己权衡利弊决定是否告知另一方,并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前提是: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自己所作出决定的后果,其决定是自愿作出。最早尝试这个办法的医院似乎并不是为了学习西方先进制度,而是吸取了其他医院及医生屡屡当被告、“里外不是人”的前车之鉴后“不得已而为之”,却恰好“引进”了“先进经验”。尽管实施中国式的“知情同意”的初衷可能是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自救”,它的合理性在于,它在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找到了一个较好的平衡点:既促使了婚检对象在清楚其行为后果的前提下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强制婚检可能带来的弊端;而其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法律依据,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那么,如果将来的立法能够确认这一做法的合法性并同时考虑到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套衔接,例如首先规定结婚对象之间互相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婚检证明,如果放弃此权利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然后在婚检中贯彻“知情同意”的原则;以及在妊娠初期检查中也考虑采取类似的制度等等,则结婚对象、婚检医院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各方的权利(权力)、利益和责任义务将有可能更容易得到明确,也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作者为行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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